(2015)西民初字第2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士河与龚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河,龚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士河,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龚春英,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杨士河起诉被告龚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以及被告龚春英反诉原告杨士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杨士河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龚春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河诉称:2015年5月19日上午,我得知被告将我房屋的门锁撬开,立即赶到XXX,发现房屋内的财物已经丢失,遂报警。事后,我请朋友把门锁进行更换。到下午,朋友称被告阻止换锁,我又赶到现场,在诉争房屋前,被告砸毁我的房屋玻璃,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轻微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春英辩称:我现在已经离婚,对诉争的自建房有使用权。原告将我的房屋上锁,我报警后等待民警出警。我姐姐在阻止一名现场女士拍照时,原告推搡我姐姐,我进行阻止时原告殴打我,我不知怎么就昏过去了,具体过程记不住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龚春英诉称:纠纷发生时,反诉被告将我打伤,我因此支付医疗费371.4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反诉被告杨士河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反诉原告。她发生的诊疗费用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兄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被告与其丈夫离婚。2015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得知该自建房屋的门锁被被告更换,屋内物品被搬出的消息后,前往争议房屋,并向天桥派出所报警。后原告请人将门锁砸开后更换新锁。换锁过程中,被告与其姐姐龚翠英回到该住处,并进行阻止。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争议房屋。视频录像显示,双方发生口角,龚翠英阻止原告朋友侯延秀拍摄时,原告进行阻拦,被告此时不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在揪扯原告时,两人站立不稳,摔倒在地。期间,原告并未殴打被告。原告在友谊医院治疗,诊断双侧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颌面外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双眼睑皮肤裂伤。原告治疗、复查支付医疗费399.14元。被告在事发当日在天坛医院治疗,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颈外伤、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医保报销外自付的部分为376.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伤情鉴定,5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士河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未申请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视频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系因自建房屋居住问题,纠纷发生后,被告不能冷静控制情绪,对原告的头面部进行击打,导致原告受伤,并已构成轻微伤的伤情,被告应为该不理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伤情并非极其严重,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定赔偿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视频记载纠纷发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推搡、互殴等肢体动作,双方倒地受伤系被告对原告拉扯所致,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春英赔偿原告杨士河医疗费三百九十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杨士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龚春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龚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含本诉诉讼费二十五元,反诉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龚春英负担(其中反诉诉讼费二十五元已交纳,本诉诉讼费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