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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施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施某,女,汉族,陆丰市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42X。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惠来县人,现在揭阳监狱集训监区服刑。身份证号码×××661X。原告施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到揭阳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本院认定及理由:上述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六、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8日)。七、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八、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九、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男孩吴桂锋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责,被告吴某甲表示其服刑期间,男孩吴某乙委托其父母吴尾合、谢嫦莲代为抚养。但庭后经本院多次与被告父母联系,但其父母拒绝作出书面表示同意代被告抚养男孩吴某乙。锋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由被告负责抚养费、教育费等。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离婚,要求男孩由被告抚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民俗结婚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效力应从2008年按民俗结婚时起生效。但婚后因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过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离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照准。男孩吴某乙锋跟随原告生活,虽然原、被告均同意男孩吴某乙锋由被告负责抚养,但因被告现在服刑,无法照顾孩子,而被告的父母却拒绝作出同意代被告抚养男孩的书面意见,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男孩吴某乙锋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当。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责。为保护妇女、儿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锋由原告施某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施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