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三明市。被告姜某某,男,住三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2007年9月因工作自行认识,2008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的原因,双方聚少离多,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第三者打电话至深夜,还互相发送暧昧短信、微信,屡次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仍继续与第三者进行不正当的交往,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XXX室的房产)。被告姜某某辩称,第一,其于2014年10月借调至福州工作,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在兴业银行总部(上海)工作,其在福州工作期间每周都会回三明的家,在上海工作期间每个月也会回三明的家,今年的9月份其将会调回三明长期工作,之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多,更有利于感情修复;第二,原告所述其出轨的事实属实,但其已于2014年11月与第三者没有联系,其在积极努力地挽回与原告的婚姻;第三,家里每个月的房贷、车贷、生活费都是其支付的,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及儿子有两次前往上海去看望其,双方关系融洽,且在此期间,其经常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至深夜,双方感情很好;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因工作关系自行认识,2008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事发后,被告乞求原告的原谅,原告起初原谅被告的行为,但在2014年8月期间,原告又发现被告还有与第三者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由此矛盾加深。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但鉴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将于2015年9月底回三明长期工作生活,诚恳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挽回与原告的婚姻,按原告的要求改正。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在与原告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互相忠实,相互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