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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08号原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相忠,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文化差异、生活习惯和生活目标差异比较大,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冷暴力等,被告生育女儿后某与原某。2011年初,因长期缺乏沟通以及持续的冷暴力,原告对被告已没有感情,故选择离开被告独自在南宁生活和工作,但此后被告以自己及女儿的性命相要挟,两次割腕自杀,致使原告不得不选择逃避。在南宁生活和工作期间,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接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被法院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名存实亡,毫无改善,故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因原告工作收入不稳定,每月仅有2000元左右,故只能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蒙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蒙某乙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相���,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蒙某乙。近年来,双方因聚少离多、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影响。2014年9月19日,原告曾以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未予准许。因,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维系应以共同生活、夫妻信任及良好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友好协商,努力化解,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双方今后的长远发展,亦无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婚生女蒙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业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蒙某乙,更便于其成长发展。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小孩的成长所需,本院对原告表示愿给付蒙某乙每月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准照。至于诉讼费,原告表示由其负担,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准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蒙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蒙某乙由被告邱某携带抚养,由原告蒙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蒙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