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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丽花、李侠与龙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花,李侠,龙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田丽花。原告李侠。被告龙腾。委托代理人曾某。原告田丽花、李侠诉被告龙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花、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李侠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购置被告所有的财政局宿舍,即位于济宁市科苑路39号2号楼1单元1西室的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是99.515平方米,储藏室5.00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产证房改房字第××号。双方约定房产价格为伍拾万元整(房屋每平方米4934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首付款三十五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套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但是,被告始终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到两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腾辩称,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本人是因为着急用钱才出卖房屋,现在市场价格有所上升,被告不想按照以前商定的价格出售,所以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方认为合同因价格问题显失公平,我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原告李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济宁市科苑路39号2号楼1单元1层西室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产证房改房字第××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是99.515平方米,储藏室为5.00平方米)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契约签章后向被告预付定金;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成交后,剩余价款由二原告如数付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二原告根据双方口同商定,将预付定金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指定的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均以房价过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二原告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等在卷证明,并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部履行了支付房款定金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合同价格显示公平该合同无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田丽华、李侠办理位于济宁市科苑路39号2号楼1单元1层西室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产证房改房字第××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是99.515平方米,储藏室为5.00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