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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靳西文与徐斌、邹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西文,徐斌,邹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靳西文。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邹小龙。原告靳西文与被告徐斌、邹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西文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邹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西文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15‰,并以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12号高层住宅8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按约交付了款项,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4万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万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意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斌未作答辩。被告邹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靳西文与徐斌、邹小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徐斌、邹小龙向靳西方借款44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15‰(3个月利息总计19800元,于2013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2日分三次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15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12号高层住宅8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靳西文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徐斌、邹小龙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宜兴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徐斌、邹小龙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还息确认书》,《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斌、邹小龙收到出借人靳西文44万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总利息19800元,借款人徐斌、邹小龙于2013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4日分三次支付(每次还息6600元),并存入马盘根银行账户中。2013年8月15日,靳西文通过徐国芳将44万元款项转入徐斌银行账户。同日,靳西文与邹小龙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靳西文,房屋所有权人为邹小龙,债权数额为74万元。审理中,靳西文自认第一期利息6600元已收到。2015年1月8日,邹小龙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本金、利息及相关服务费合计52.47万元;如届时经确认确有困难,至少付清利息及相关服务费合计8.47万元,本金44万元放宽到3月17日前还清;如此承诺不兑现,除上述款项照付外,违约金、滞纳金将不再免除。现靳西文以徐斌、邹小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还息确认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承诺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徐斌、邹小龙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靳西文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靳西文通过他人将44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徐斌,应认定原告靳西文与被告徐斌、邹小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徐斌、邹小龙向原告靳西文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靳西文要求被告徐斌、邹小龙返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32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4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邹小龙以其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12号高层住宅8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8月15日起设立。现原告靳西文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邹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邹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靳西文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44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靳西文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徐斌、邹小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靳西文有权就被告邹小龙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12号高层住宅802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斌、邹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3元,由被告徐斌、邹小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靳西文,原告靳西文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