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丹、漆苏兰等与漆伟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漆苏兰,漆伟玲,欧阳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刘丹,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漆苏兰,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伟玲,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现关押于江西省女子监狱被告:欧阳平平,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刘丹、漆苏兰与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宏杰、被告漆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漆苏兰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与原告刘丹、漆苏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14000元,另帮二被告垫付利息28000元(其中14000元要计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款项是东拼西凑转借而来,故其中4万余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剩余借款均现金交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起诉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漆伟玲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当时借款是为了给欧阳平平做河南的工程,借款协议是我和欧阳平平签字的,到现在为止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9月我和欧阳平平被法院判决离婚,现在不知道欧阳平平的下落。而我现在还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只有等我出去后再计划还款。被告欧阳平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漆伟玲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借款协议系原件,有被告漆伟玲及欧阳平平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存款凭条有中国建设银行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又名欧阳平)与原告漆苏兰(又名漆淑兰)、刘丹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载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二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向原告刘丹、漆苏兰借款314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取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丹、漆苏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漆伟玲、欧阳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永祥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