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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詹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詹某甲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被告和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正常居住。2012年9月29日,被告称“原告比被告大一岁,克夫”,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向派出所报案。2013年正月,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只得带着两个孩子租房居住。2013年3月2日,原告回家拿东西,被告用绳子将原告的脖子勒住拖至街上,甚至用烟头烫原告的脖子。2013年3月2日、4月19日,原告因受家庭暴力,多次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没有经济能力,要求被告将横石西路××号的房租分给原告一半,用于孩子生活和读书。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花去医疗费2000元左右。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更可恨的是,在被告殴打原告之后,第三者甚至发短信来对原告进行嘲笑与侮辱。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双方购置了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路××号房屋一间(房产证号:城区字0609**),且双方在横石路××号开设了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现一直由被告进行经营。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夫妻间无任何的感情,且被告与第三者嚣张地长期维持着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位于温岭市横峰村横石路××号房屋一间、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各半分割。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及儿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0年6月9日购买了位于温岭市横峰村横石路××号的房屋一间。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二份、纳税证明二份,用以证明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开设了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一间,原告未去办理注销手续,实际上该店被告一直在经营,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的事实。6、横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7、照片4张、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且第三者发短信侮辱原告的事实。8、照片5张,用以证明第三者来到店铺里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詹某甲答辩称:2010年被告生病时花了30000多元,原告说该钱是白花了,不如让被告躺在床上。2013年3月2日,原告姊妹在被告这里干活,因为家庭矛盾被告不要原告的姊妹及姊妹的儿子继续做工。后原告姊妹打了被告父亲,原告也辱骂被告母亲,派出所有记录。双方去民政局协议离婚走了4次,但均未能离成,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由谁抚养,先征求儿女的意见,儿女如都愿意跟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以竞标或拍卖的形式对房产进行各半分割,如果价格承受不了就不要。关于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被告开的是修理店。现在卖电器的营业执照是被告父亲的,货都是被告兄弟进的。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不属实,且被告无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婚生女儿詹某乙和婚生儿子詹某丙各制作了一份笔录,婚生子女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关于经营者为詹云青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争打,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两份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该两份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及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位于温岭市横峰村横石路××号的一间房屋于2000年6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现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金某、詹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区060947。庭审中,原告以370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3月13日,以原告金某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了字号为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0年12月2日被注销。被告自认该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有40000元左右价值的电器,且已由其出售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生女儿詹某乙和婚生儿子詹某丙,均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尊重子女的意见。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0)第G158**号。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现已分居满2年,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的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詹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儿詹某乙截止2016年1月1日的抚养费1750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抚养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詹某丙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抚养费780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的抚养费每年6000元。原告要求各半分割位于温岭市横峰村横石路××号的一间房屋,被告亦同意各半分割该房屋,现庭审中原告以370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房屋的折价款1850000元。原告要求各半分割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但该个体工商户在2010年就已注销,虽然被告自认在注销时有40000元左右价值的电器由其出售,但所得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结合双方于2013年正月分居的情况,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尚有其它可以分割的财物,故对原告要求各半分割温岭市横峰××家电商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詹某乙和婚生儿子詹某丙均由被告詹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詹某甲截止2016年1月1日的女儿抚养费175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支付给被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女儿抚养费6000元;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詹某甲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儿子抚养费780元,并自2016年起至2022年止于每年的1月1日各支付该年抚养费6000元。三、位于温岭市横峰村横石路××号的一间房屋(房产证号为城区060947;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0第G158**号)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詹某甲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被告詹某甲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金某并协助原告办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3.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9026.70元,由被告詹某甲负担90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江学才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