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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韩海泉、吴常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林,韩海泉,吴常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林,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常锁,男,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陈桂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某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原告韩海泉报案,原告报案称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本田牌小轿车丢失。经该派出所调查查明该车辆被被告陈桂林擅自驾驶外出并失去联系,因此,原告撤回报案。此后,被告陈桂林又将该车辆转借给被告吴常锁驾驶。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常锁驾驶该车辆沿X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东加油站东侧20米处时,该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右前部与在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右侧路边赵某某驾驶的蒙GDZX**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与于某驾驶的GDPXXX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某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常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驾驶的上述车辆系郑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从其弟弟郑某某处购买,现由郑某某管理使用。2013年赵某某、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对韩海泉、吴常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韩海泉、吴常锁分别赔偿赵某某、郑某某相应损失。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桂林未经原告韩海泉同意,擅自驾驶原告车辆后又将车辆借给被告吴常锁驾驶,故被告陈桂林与被告吴常锁形成了实际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吴常锁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其是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实际使用人,故其应对原告遭受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桂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原告车辆,致车辆脱离原告的管理控制后,又将车辆借给被告吴常锁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害,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常锁赔偿原告韩海泉车辆修理费52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陈桂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桂林、吴常锁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桂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某旗公安局某镇刑警中队的《证明》和包某某的个人证明能够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某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证明》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韩海泉同意吴常锁使用自己的无号牌本田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由韩海泉与吴常锁负担。3、韩海泉52000元的车辆修理费与陈桂林没有关联性,不是陈桂林造成的损失,陈桂林没有赔偿义务。综上,陈桂林没有擅自驾驶韩海泉的车辆,没有将车辆借给吴常锁。吴常锁驾驶车辆肇事,给韩海泉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韩海泉和吴常锁的过错大小负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一审诉讼费由吴常锁负担、二审诉讼费有韩海泉负担。被上诉人韩海泉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常锁未答辩。被上诉人韩海泉向法庭出示四份证据:1、原审卷第15-21页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上午,吴常锁驾驶韩海泉所有的本田牌小轿车在某某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海泉车辆受损。2、原审卷第22页某旗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韩海泉所有的本田轿车被陈桂林私自驾驶,韩海泉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陈桂林将车辆转借给吴常锁发生交通事故。3、原审卷第23-30页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六张、发票一张,证明韩海泉车辆受损后在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用52000元。4、被上诉人韩海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下午,上诉人陈桂林将被上诉人韩海泉车辆私自开走的事实。上诉人陈桂林针对以上四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上所写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吴常锁驾车肇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韩海泉将车借给吴常锁10天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陈桂林私自开走韩海泉的车辆。证明上的公章是韩海泉自己盖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海泉的主张。证据3与上诉人陈桂林不具有关联性,陈桂林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询问的程序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韩海泉报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从办案程序看不具有合法性。被询问人成全不能证明案发的准确时间,其陈述不真实。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陈桂林向韩海泉借车,并开走韩海泉的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海泉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吴常锁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陈桂林向法庭出示五份证据:1、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30日6时40分许,吴常锁驾驶韩海泉所有的本田无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韩海泉将自己所有的未经交警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本田无号牌轿车借给吴常锁使用。3、某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4、包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韩海泉一审提交的、有某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章不是刑侦大队的公章,是韩海泉私自盖的章。某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韩海泉的轿车根本没丢失,韩海泉也没有向某派出所报案,陈桂林也没有私自开走韩海泉的本田轿车。5、韩海泉的起诉状,证明韩海泉于2012年12月20日就知道吴常锁驾驶韩海泉的本田汽车,吴常锁驾驶韩海泉本田汽车十天后,2012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证明韩海泉同意将自己无号牌未上交强险的本田汽车借给吴常锁使用。被上诉人韩海泉针对以上五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能证实该车是由韩海泉借给吴常锁。事实是韩海泉与吴常锁并不熟悉,车辆是通过陈桂林转借给吴常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该证据能证明韩海泉车辆丢失并报案的事实。对证据4,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原审被告吴常锁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我院依职权调取(2013)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被上诉人韩海泉陈述陈桂林经其同意借走争议车辆,但不知晓吴常锁驾驶争议车辆的事。被上诉人吴常锁称,其从朋友陈桂林手里借的争议车辆,当时韩海泉不知道。上诉人陈桂林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吴常锁和韩海泉叙述的内容有异议,陈桂林根本没有向韩海泉借车。被上诉人韩海泉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录能够证明车辆是由陈桂林转借吴常锁的事实。原审被告吴常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韩海泉提交的证据1、3、上诉人陈桂林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韩海泉对上诉人陈桂林提交的证据5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桂林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与我院依被上诉人韩海泉申请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的内容,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左民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韩海泉、吴常锁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韩海泉提交的证据2所载的事发日期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的某旗公安局某派出所并非实际接案、出警单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桂林提交的证据4,因出具证明人包某某本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韩海泉将其所有的无号牌本田轿车借给上诉人陈桂林。其后,上诉人陈桂林将该车辆借给原审被告吴常锁。2012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吴常锁驾驶被上诉人韩海泉所有的无号牌本田轿车沿X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东加油站东侧2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右前部与在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右侧路边赵某某驾驶的蒙GDZX**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与于某驾驶的GDPXXX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某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常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韩海泉为修理该起事故中被损坏的无号牌本田轿车而支付车辆修理费5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吴常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韩海泉车辆损坏,其对被上诉人韩海泉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桂林未经被上诉人韩海泉同意,将争议车辆借给原审被告吴常锁以致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桂林以其未擅自驾驶争议车辆、未将车辆借给吴常锁为由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道日娜白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