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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中共党员,系湖屯镇荣庄村村委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7日被肥城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城市湖王路由南向北行至湖屯镇华玫煤矿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田某的上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4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抽血及现场的照片一宗;(5)被告人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37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审 判 员  张昊旭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