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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一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一,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徐某一。委托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一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一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一女孩黄某一,2003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黄某二;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少,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结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性的家暴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某一归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二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人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前提是原告把存款拿出来分;2、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3、被告同意分家产,前提是原告把30万元存款拿出来分。原告徐某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被告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黄某一、黄某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6日生育一女黄某一、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黄某二;女儿尚有5年成年,儿子尚有6年成年;4、照片、鉴定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了维护其妹妹,达到控制原告使其屈服的目的,再一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家暴。5、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期间,殴打过原告且经村委会调解出具了保证书。被告黄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证据4仅能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医院就诊且被诊断为左耳挫伤,因此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这次就医是被告对其实施暴力所致,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的字不是被告自己写的,但保证书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因被告不承认保证书是其本人所写,故对保证书上载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5日在鸿塘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黄某一;2003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黄某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一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徐某一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一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饶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