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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靳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1984年10月21日出生,河北冠瑞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护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玉芬,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张力讷、吴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靳某擅自将“燕山”牌注册商标悬挂在其它品牌钢筋上予以销售,共销售螺纹钢543.26吨,价值1635691.56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之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1、应以靳某自述每吨钢材赚取50元差价来确定违法所得,因买方未实际支付,故被告人未实际获利。2、靳某听从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3、涉案钢筋质量合格,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河北冠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冠瑞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下称十四局石济项目)签订重点自购物资合同协议书,由冠瑞公司向十四局石济项目供应钢材,被告人靳某全权代理以上钢材销售业务。2014年8月23日至9月17日间,被告人靳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向十四局石济项目武邑梁场销售螺纹钢时,擅自将河北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下称唐山分公司)“燕山”牌注册商标悬挂在其它品牌钢筋上,共销售钢筋543.26吨,价值1635691.56元。经检测,上述螺纹钢均系合格产品。被告人靳某经电话传唤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武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冠瑞公司总经理马某甲、工作人员肖某,十四局石济项目工作人员马某乙、张某甲、唐某,唐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张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燕山”牌钢筋标牌、扣押钢筋及照片,钢材核算表、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授权书、续展注册证明、唐山分公司证明、合同协议书、钢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靳某亦供认不讳。到案情况有讯问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靳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价值16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靳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涉案钢筋尚属合格产品,以上亦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