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沐良国与胡兆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良国,胡兆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沐良国。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林。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沐良国与被告胡兆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沐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健、被告胡兆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原、被告终止了施工合同。2014年元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17万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据一份,并承诺在近期还清,后被告归还了96500元,尚欠7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7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元月27日所立欠据中的欠款人是沐小明,而不是沐良国,被告签的是沐小明的材料款,原告沐良国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如果原告沐良国具有本案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愿意归还原告材料款73500元,但原告沐良国必须向被告提供所用54万元材料款的税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代购建材,原、被告双方对代购建材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亦未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代垫材料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欠据中载明今欠到沐小明建房材料款17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材料款96500元,尚欠材料款735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7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高邮市甘垛镇横泾村村民委员会与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常用沐小明作为其姓名,沐良国与沐小明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虽加盖了公章,但仅有一名警员签名,故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还当庭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17万元欠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尚欠材料款73500元,但提出原告应负有开具总材料款54万元税票的义务。对此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承担开税票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账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该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关系,不是原告所述的代购材料的关系,因为结账清单中涉及到代购材料,也涉及到劳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九份、案外人周桂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到2013年9月施工期间都是被告出资立据购买材料,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建材由原告代购,原告在多份收据中写明是建房款,十份收据金额合计人民币3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种种原因停工,为了解决问题,原告在施工价格方面让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变成了一种代为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已经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当场亦未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所有的发票、欠条都在与被告结账后全部销毁了,现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属于强人所难,如被告坚决要求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具体还款事宜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35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支付建房款、材料款合计人民币54万元,原告必须提供税务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施工,代为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欠据一份是事实,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原告购买建材时需出具发票,鉴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归还材料款73500元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民事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邮市甘垛镇横泾村村民委员会与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沐良国与沐小明系同一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沐良国材料款人民币73500元。如被告胡兆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兆林负担(此款原告沐良国已预交,被告胡兆林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沐良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