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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汪军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军。指定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军及其辩护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回函以及原审被告人汪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军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事经营卷烟活动,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龙吴路路口处,购得价值人民币219,612.62元的红双喜等品牌真品卷烟,共计1,607条,后被当场查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汪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汪军所购的1,607条红双喜等品牌卷烟予以没收。上诉人汪军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犯罪金额有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汪军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对汪军非法经营犯罪金额的认定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上诉人汪军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汪军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