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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苟素芬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苟素芬,女,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任隆镇。上诉人苟素芬不服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57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苟素芬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一家三口承包了蓬溪县高坪镇团河坝村3.5亩田土和2.4亩林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仍承包的是上述土地,且一直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大姐耕种、管理。2013年上诉人才得知上述土地在发放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由团河坝村委会、梁墩建、苟天明篡改至冯小兵名下,其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要求退还。在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蓬溪县人民法院,该院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是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退还上诉人承包地,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为上诉人要求解决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取得的3.5亩田土和2.4亩林地。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任何事实的情况就裁定不予受理,属错误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等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蓬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苟素芬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沿袭第一轮承包,其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仍应由其耕种。蓬溪县高坪镇团河坝村村民委员会、梁墩建、苟天明将其承包土地调整给冯小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要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其主张的应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现苟素芬无证据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实际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海审判员 廖 巍审判员 陶 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又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