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与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兴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42306-3,住所地兴化市某某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申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51383-8,住所地兴化市某某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原告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与被告兴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镇政府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兴化市某某镇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土建、安装、室内外总体工程等施工项目,发包给江苏苏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陈公司)承建施工。2015年春节前,因被告就发包工程的工程款未按约及时支付到位,导致承包方苏陈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68.236万元,造成农民工多次越级上访讨要工资。原告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被告的强烈请求及口头约定春节后及时归还的情况下,为解燃眉之急,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农历腊月二十九),紧急筹措资金先行垫付给被告21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春节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2015年5月18日,为避免国有资金出现不当损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兴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2128100004号),督促原告及时追回被告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存美辩称,具体借款情况我不知道,我是2015年6月份才做法定代表人的,还款要等房子卖掉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因拖欠施工单位苏陈公司工程款,向原告某某镇政府借款2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某某镇政府人民币210万元,此款专用于发放苏陈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某某镇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工程项目中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待春节后某某公司支付苏陈公司工程款时必须先偿还给某某镇政府。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印章,并加盖时任法定代表人杭汉东个人印鉴。该借款后由专人用于发放苏陈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因该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兴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21281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某某镇政府督促某某公司、苏陈公司分别将210万元、14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抓紧时间履行归还义务,如不及时归还,应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要求两公司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张玉云笔录、询问孙如强笔录、询问王少春笔录、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劳资纠纷信息通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某某镇政府借款21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等为证,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中关于“待春节后某某公司支付苏陈公司工程款时必须先偿还给某某镇政府”的约定,仅是关于优先偿还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借款期间的约定,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借款利息、具体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兴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3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