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邰留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邰留你,陈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89272531-3。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留你。委托代理人吴伟耿、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新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留你、原审被告陈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被上诉人邰留你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原审被告陈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35分,邰留你和邰×沙乘坐邰×里驾驶的赣C873**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大学路荣升科技园荣桔路时,与陈新强驾驶的粤D72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邰留你及邰×沙、邰×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邰留你被送至汕头金平太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跟部皮肤脱套伤。住院48天,于9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066.9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陈新强垫付2874.80元)。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2、禁止三个月内下地负重;3、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陈新强驾驶机动车靠右停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载一人违法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邰留你和邰×沙系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邰留你起诉。诉讼期间,根据邰留你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对邰留你进行鉴定,并于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邰留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7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350元;误工期为140天。邰留你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D72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再查明:邰留你是贵州省施秉县马号乡坪扒村十二组的农村居民,其与潘龙满婚后生育了潘英花(1999年3月12日出生)、潘布龙(2001年5月16日出生)、潘金三(2002年11月23日出生)、潘玉英(2004年7月26日出生)4个子女,潘龙满已于2005年5月15日因车祸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72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例赔偿邰留你及其他两名伤者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邰留你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陈新强无需再承担赔付义务。对于邰留你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40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44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9447.89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11.7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4782元(余75218元赔偿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抵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4078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5729.70元,由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2010.79元,抵除陈新强垫付的医疗费2874.80元,尚应赔偿邰留你29135.99元。上述两项合计69917.99元。至于陈新强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邰留你支付保险赔偿金69917.99元;二、驳回邰留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51元,由邰留你负担177元、保险公司负担774元;鉴定费2500元,由邰留你负担750元、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鉴定机构适用已经失效的“粤鉴协指(2012)2号”作为评定邰留你伤残等级的依据错误,应当依据现行的“粤鉴协(2014)12号”标准,请求重新鉴定并作出相应改判。被上诉人邰留你认为鉴定适用的标准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新强表示服从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文件,“粤鉴协(2014)12号”标准的执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鉴定机构受理本案鉴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适用“粤鉴协指(2012)2号的相关标准对邰留你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合法有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泽 鹏审判员 吴 晓 如审判员 翁 汉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