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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精艺皮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精艺皮件有限公司,海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外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精艺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ENSCHWARZ,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AkaraBldg,DeCastro大街24号,WickhamsCayI,RoadTown,Tortola。代表人:黄婉贞,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常熟精艺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因与海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亚公司一审诉称:海亚公司为精艺公司股东,并不参加精艺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自2011年至今未收到精艺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的各项财务、审计报告或其他资料。海亚公司向精艺公司就此口头或书面提出的任何要求均未得到答复,股东权益收到严重损害。海亚公司曾于2015年2月10日以书面要求精艺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海亚公司提供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文件以供查阅和复制,并阐明了相关理由,但至今仍未得到任何答复。故请求判令精艺公司向其提供:1、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所有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供海亚公司查阅和复制;2、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供海亚公司查阅和复制;3、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各种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海亚公司查阅。精艺公司一审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精艺公司系海亚公司与其他投资方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海亚公司与其他投资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凡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本案纠纷与合资合同有关,故请求法院裁定该案移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海亚公司与其他投资方在签订合资合同设立精艺公司时虽约定执行合资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但本案系海亚公司诉精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海亚公司诉请的是精艺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相关经营资料以备海亚公司了解精艺公司运行状况,且精艺公司亦非合资合同的当事方,不受合资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精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精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精艺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理由是:海亚公司作为精艺公司的投资方于1999年11月28日与其他投资方共同签订《常熟精艺皮件有限公司合同》第二十章明确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海亚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精艺公司,因此精艺公司与海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执行合资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范畴,应当依法适用合资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本院认为:精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海亚公司与其他投资人就投资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精艺公司事项共同签订《常州精艺皮件有限公司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但精艺公司本身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此,精艺公司与海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受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海亚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精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