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钟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伟,男,1982年6月1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11月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2月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建伟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老五”、周某。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建伟在井研县研城镇街心花园“迅雷”网吧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谢老五”。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建伟在井研县研城镇龙塘湾小区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周某。2015年3月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井研县研城镇天宫巷一旅馆内将被告人钟建伟及数名吸毒人员挡获,从钟建伟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袋共计5.17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钟建伟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建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钟建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