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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汤某甲,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于当年在五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汤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女儿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以来,被告一直拒绝回家,并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汤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林的户口本与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周林与周某甲系同一人。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综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林与周某甲系同一人,××××年××月××日被告以“周林”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周林”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被告以“周某甲”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现以“周林”为名的户口已注销。另查明,××××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婚生女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汤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周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汤某甲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臻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