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丰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邦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丰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邦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14号原告深圳市恒丰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唐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龙邦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原告深圳市恒丰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邦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民治网点发快件至深圳宝安留仙路,快件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到达深圳龙邦宝城网点后失去联系,并于2015年10月12日确认丢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快递运单一张,编号为68876957XXXX,其左上角记载有“龙邦物流”字样,发货人为黄秋梅,发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民治大道民康路秋瑞大厦511,收货人为尹萍,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留仙XXX号安通达工业园X栋X楼。该运单记载的运费为8元,货物品名处空白。原告提供的龙邦速递快件查询打印件显示,该票货物于2015年10月8日在深圳民治装车,于2015年10月9日到达深圳宝城,此后无查询信息显示。原告主张,其于民治龙邦物流的站点发货,到被告在宝城的站点后,发生货物丢失;被告系龙邦物流的子公司,丢失货物的系被告。原告另主张,其委托运送的货物为1,000片电子销售金额为5,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采购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邦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其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货物系因被告的原因而产生货损。现原告提供的运单仅显示有“龙邦物流”字样,该字样与被告的公司名称“深圳市龙邦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受“龙邦物流”的委托而实际承运案涉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系因被告的原因产生货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货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超宇(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