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芹,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怀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芹,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嘴生气。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态度冷漠,被告经常对我殴打恐吓,并扬言杀了我全家。2014年8月份我与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要不也不会有孩子。原告称我经常殴打她,掐她脖子不属实。因为我与原告之前原来都有一段不幸的婚姻,所以我很珍惜这段婚姻。原告母亲及弟弟有困难我也借给他们钱,原告走时说看她母亲,我还给原告500元路费。原告去了就没有再回来。原告诉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2014年阴历8月份原告说去看望在北京打工的母亲,被告给了原告500元路费,原告去了后就没有再回家,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婚姻,互相理解和包容,不应视婚姻为儿戏。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应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