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新乡与黄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新乡,黄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项新乡。被告:黄萍萍。原告项新乡诉被告黄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新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新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萍萍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已通过项新乡工商银行账户(62×××76)打入被告黄萍萍农业银行账户(62×××12),出借方与被借方确认无误。如借款到期,借款方需向被借方归还人民币金额100000元,其中借款方设有借款物为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东苑39幢103室。如借款到期,借款方未能履行以上条款,被借方有权收回借款方抵押物,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对此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项新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萍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新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续借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黄萍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项新乡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被告黄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萍萍向原告项新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萍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续借上述借款,约定续借期限为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萍萍向原告项新乡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新乡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项新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项新乡负担40元,由黄萍萍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