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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韩学林,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杰,女,系该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杜桂春,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颖,女,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晶,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柴玉芳,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宋蕾,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薛景顺,男,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杰,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颖、郭晶,原审第三人柴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宋蕾、薛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与张某某签订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张某某承包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6日柴玉芳的丈夫宋光在厂区内架设监控系统线路时,从梯子上摔下,宋光被送至沈阳医大四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后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确认柴玉芳丈夫宋光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6日柴玉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申请人柴玉芳作出编号为2014173号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宋光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宋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厂区内,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安装监控设备时,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收集了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书面告知延长审查认定期限,依法作出决定后送达当事人,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光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称宋光系受张某某雇佣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安装监控设备工程系供原告单位使用,张某某自称其私自雇佣宋光并支付50元报酬的证据仅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张某某雇佣宋光的事实,且宋光从事的安装工作受益人系原告单位,故能够认定宋光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宋光是为了赚取50元的费用给厂外人张某某干私活安装监控系统时发生意外事故致死的,因此其发生事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光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现的事故,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宋光是上诉人招录的模具工人,工作职责应当是模具安装,不是安装监控系统,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安装监控设备工程系上诉人单位使用,且宋光从事的安装工作受益人系上诉人单位,故认定宋光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扩大了立法关于“工作原因”的理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柴玉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宋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内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宋光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其形成了劳动关系,至宋光因伤死亡时,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宋光发生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地点是在上诉人位于铁岭高新区租赁的厂区内,发生伤害事故是因工作原因,宋光是在安装监控设备时,从高处坠落,头部受到事故伤害,其安装监控设备时上诉人安排的,安装监控设备虽然是张某某承包的,但除张某某外,具体干活的人都是上诉人的在岗职工,事发当天因其中一名职工有病未上班,故上诉人安排宋光替他安装,安装监控设备是上诉人的一项工作,宋光安装监控设备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为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光住院病案、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新民市公安局大红旗派出所出具的宋光身份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宋光身份信息及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2、原告单位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2014年7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皇劳人仲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及宋光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申请人柴玉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光及柴玉芳的户口簿复印件、柴玉芳和宋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用以证明柴玉芳系宋光妻子,柴玉芳及其委托人宋蕾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单位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存根一份,原告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对柴玉芳申请认定宋光工伤的意见、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事故快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11.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关于“11.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5、被告制作的对张某某、韩某某、邵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6、关于宋光工伤认定案件的延期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审批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7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与张某某签订的《监控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负责安装监控系统,张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2、2013年12月16日铁岭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2日铁岭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事故快报》、2013年12月16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11.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7日铁岭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铁高安监发[2013]8号《关于“11.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2013年12月11日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招录宋光的工作内容是安装模具架,并没有安排宋光给张某某干活,张某某以50元报酬让宋光给其安装监控设备,宋光为赚取费用同意为张某某干活,并出现事故导致死亡,不是属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发生。原审第三人柴玉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宋光与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试验厂存在劳动关系,宋光于2013年11月2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厂区内,为上诉人安装监控设备时,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宋光发生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