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春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诉被告郭春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娟、被告郭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在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以皖B126**号运输车辆作为合作经营的生产工具,该车辆经车管、运政部门审验合格后更名为甲方(原告),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乙方车辆应交纳收入营业税,GPS每月的信息费,车辆营运、维修、年检、保险等车辆自身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拖欠管理费、保险费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违章经营被管理部门查处,严重影响甲方企业等级和经营许可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转户出原告名下。现该车保险和年检均已到期,虽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将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转出原告名下,并承担转户费用,若被告逾期不转出车辆,原告有权对该车进行申请销户或申请强制报废处理,该车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管理费4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19000元,并按400元/月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转户、销户或强制报废之日的管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3、车辆行驶证,证明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车辆年检于2014年6月到期。4、车辆转让协议、业务退办单及附件,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郭春田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无异议。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的管理费已交给原告。2、被告在原告处还有10000元保证金。后来管理费从200元涨价到400元,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被告郭春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合作经营危险品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作经营期间车辆登记在原告运安公司名下,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00元,并约定原告应交纳合同及安全保证金15000元,车辆营运期间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4年3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车辆过户,亦未向原告再行交纳管理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合作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业务退办单及附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从原告名下转出,被告至今未转出,该车一直处于挂靠经营状态,可视为被告继续挂靠经营,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原合同有关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管理费、保险费时间超过一月以上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一直未缴纳管理费,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挂靠经营状态下应继续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为车辆购买保险及按时年检。庭审时被告辩称管理费应为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每月40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按每月400元缴纳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缴纳期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拖欠管理费、也未按时投保并进行车辆年检,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其交纳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田之间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郭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照每月4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郭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皖B126**号中型罐式货车转出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郭春田承担。四、驳回原告芜湖市运安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