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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洛阳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8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洛阳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城杜鹃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宝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育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宝柱,住汝阳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刘占霞,住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申请复议人洛阳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大宅门公司称,1、洛阳中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被执行人高宝柱、刘占霞未到场。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2、与汇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之间是典当合同纠纷,且对典当土地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执行中应当首先执行抵押物,不应当先处置公司的其它财产。洛阳中院查明,汇丰源公司诉大宅门公司、高宝柱、刘占霞典当合同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洛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当金500万元。二、各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金100万元,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金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金200万元。三、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息费120万元。四、如被告全部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当金和息费,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剩余息费60万元。五、各被告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向原告付清应付当金或息费,上述免除的息费不予免除。原告可提前申请执行拖欠的全部当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七、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可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可以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时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2014年9月1日,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汇丰源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洛阳中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洛法委字第44号现场勘察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1、对被执行人大宅门公司、刘占霞的房产选定的评估机构为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定于2015年7月6日下午15:30时对汝阳县警馨小区南楼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其按时参加。大宅门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洛阳中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各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分先后顺序。按照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现场勘察等行为均已书面通知各当事人,执行行为没有违法之处,裁定驳回了大宅门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大宅门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故大宅门公司针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中其没到现场勘验的问题所提异议,不属执行机构审查的范围。关于大宅门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时应首先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的问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需要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时,执行法院可依据快捷变现的原则,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处置。而现行法律并未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顺序作出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又在抵押土地上增建了住宅且无房产证,导致抵押土地不便变现处置。故洛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综合本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有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宅门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