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增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51号原告赵增光。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增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光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光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沿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中路大鲨鱼斜对面时,与中央护栏相碰,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8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应当扣除残值。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赵增光驾驶苏G×××××号车沿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中路大鲨鱼斜对面时,与中央护栏相碰,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420元,路产损失17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苏G×××××号车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5)第9号鉴证结论书,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损失为39247元。评估产生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苏G×××××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40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鉴证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护栏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价格认证部门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924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残值,对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损失的3%,即1177元。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420元、路产损失17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000元,为确认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1190元(39247-1177+420+1700+1000),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增光保险金4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