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史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大寨村附近,将罗某某一辆价值2335元芭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400元。另查明: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史某某租住房附近将其抓获,其向公安民警如实交代了盗窃电瓶车并销赃的事实;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搜出的黑色塑料手柄剪刀一把、黑黄色塑料手柄起子一把、小刀一把、撬棍两根已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主罗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监狱(2014)大狱释字第188号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从其身上搜出的剪刀一把、起子一把、小刀一把、撬棍两根予以没收,对受害人的财物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电瓶车鉴定价值退赔失主罗某某人民币2335元。三、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搜出的黑色塑料手柄剪刀一把、黑黄色塑料手柄起子一把、小刀一把、撬棍两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