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因工作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1年起原、被告双方离开山东老家来萧山务工。后被告本性发生变化,2010年开始经常不回家,于2013年被原告发现其感情出轨,长期与他人同居。原告考虑到家里有两个孩子,多次找被告谈希其回心转意,照顾家庭。为此,原告还报110由处警出面调处外遇纠纷,被告向原告保证与情人断绝关系,还出具了保证书。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在外与他人有染后未承担过家庭开支,对子女不管不顾,全由原告一人抚养。更为过分的是,被告在外擅自借高利贷挥霍,并致债主上门催讨,影响了原告及子女的家庭正常生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感情出轨屡教不改,2013年5月离家后未尽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199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丙。双方于2001年起离开老家至萧山务工。后因被告感情出轨,原告并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两次发现被告与一名叫满XX的女子有同居行为;且被告在外擅自借款,被债主多次追债上门,影响了原告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7月20日,被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一份,但由于被告原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原、被告户口本各1本、婚生儿子张某丙出生证1本、保证书2份、离婚协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与他人同居,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擅自在外借款,被债主上门追债,影响了原告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节,结合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支出实际,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暂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予以处理,双方今后如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经其知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2005年11月8日出生)由陈某负责抚养教育,张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该受理费陈某已预交,其同意由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