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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洪伦与彭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575号申请执行人李洪伦,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正清,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许祥林,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关于李洪伦与彭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彭正清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洪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正清在上海市范围内有小型汽车一辆,无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已对彭正清名下牌号为沪C2XX**的小汽车进行了权籍查封,但无法查找到其下落。另查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对彭正清的一辆无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本院已裁定评估、拍卖该重式叉车,但尚未完成变现。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杨 锋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