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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果与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果。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伟与被上诉人刘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03号民事判决,林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麟,被上诉人刘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果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林伟与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陈玉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林伟组织人员施工,向刘果采购石材等装饰材料,共计2.6万元,这些材料均用于该装饰工程。2014年1月25日,刘果与林伟进行了结算,但林伟至今没有支付刘果材料款,刘果多次要求林伟支付,但林伟拒绝,为维护刘果的合法权益,刘果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林伟支付刘果材料款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林伟承担。林伟一审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刘果起诉。理由如下:一、林伟是重庆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的员工,与陈玉娟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庭公司承担;二、该装饰工程的施工人员全部是由华庭公司雇佣,工人的报酬全部是由华庭公司支付;三,工程利润全部由华庭公司享有,林伟的收益仅仅是华庭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四,刘果与华庭公司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该工程所需装饰材料是由华庭公司采购,已经结算的材料款也全部由华庭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林伟与案外人陈玉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乙方承包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合同甲方)建筑装饰工程。陈玉娟在《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林伟在《施工合同》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林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林伟是受华庭公司负责人指示以林伟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再由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林伟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果则表示,林伟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陈玉娟签订《施工合同》。经查,《施工合同》中没有出现华庭公司类似的字样,该公司亦未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5日,林伟向刘果出具了1张“领(借)款申请单”,该单据科目栏写明璧泉卫生站,原因或用途栏写明石材,金额栏写明贰万陆仟元整。林伟在该单据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签名。刘果在一审庭审中举示该领款申请单,意欲证明刘果与林伟间已就交易进行了结算。林伟对领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涉案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字。林伟举示其与华庭公司签订的1份劳动合同、2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自己的名片、1份劳务承包协议、26张领款申请单、1张托运单,并申请黄某等7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装饰工程由华庭公司承建,林伟作为该公司员工参与管理、与刘果交易。刘果质证对林伟举示的证据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果举示的领款申请单证明了涉案石材的用途、货值,并且只有林伟签字认可,而没有华庭公司签章;刘果举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也只有林伟的签字,无任何内容显示合同与华庭公司有关联;林伟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款是林伟领取。因此,刘果举示的证据证明了林伟与涉案买卖合同高度关联,林伟应举证证明其抗辩内容。林伟举示的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在涉案装饰工程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林伟举示了2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中有三笔交易是华庭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但三笔交易的发生日期是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同样在涉案装饰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并且无任何内容显示三笔交易与华庭公司有关,该证据缺少关联性。林伟举示的名片显示林伟是华庭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但名片上没有华庭公司的签章,且制作名片不需对内容是否真实进行核实,证明力显然过低。林伟举示的1份劳务承包合同,首部甲方处有手写“重庆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甲方落款处无任何签章,内容与华庭公司无关联,该证据缺少真实性。林伟又申请了黄某、杨某、李小龙、冉某、尤良国、程君、徐贵阳等七人出庭作证,对于除冉某外六名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是决定证言效力的重要因素,黄某、杨某、李小龙三人称自己曾经在华庭公司工作,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尤良国、程君、徐贵阳称自己受华庭公司雇佣,参加了涉案装饰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六名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其证言证明效力过低。证人冉某称自己搬运过涉案工程的装饰材料,林伟举示有二十六张冉某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印证,但冉某作证称自己并不清楚涉案装饰工程是谁承建,华庭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他运费,故冉某的证言和领款申请单也达不到林伟的证明目的。综上,林伟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林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刘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果支付货款2.6万元。如果被告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林伟负担(此款原告刘果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林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果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刘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林伟是华庭公司的员工,其与璧泉街道养鱼社区服务站陈玉娟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庭公司承担。二、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全部是由华庭公司雇佣,施工工人的报酬全部是由华庭公司支付,林伟举示的其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黄某等七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三、涉案工程利润全部由华庭公司享有,林伟在该工程获取的收益仅仅是华庭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刘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林伟在刘果处购买建材时没有出示华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有林伟的个人签名。林伟举示的其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其购买建材之后,不能证明林伟系华庭公司的员工。刘果应林伟的要求去找华庭公司催收货款,华庭公司明确告知该公司不知道有涉案工程存在,系林伟个人行为。二、林伟在一审中举示的七位证人均不能证明是华庭公司员工。三、林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得工程款交给了华庭公司。本案二审询问中,林伟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一审证人黄某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黄某作为华庭公司职工参加2013年重庆市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材料,拟证明黄某是华庭公司的员工。2.一审证人杨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杨某系华庭公司的员工,且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针对林伟举示的上述证据,刘果质证认为:1.劳动合同书是真实的,但黄某是否还在华庭公司上班不清楚;黄某在2013年上半年以华庭公司为工作单位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仍在华庭公司工作;2.对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林伟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以及林伟均可能存在揽私活儿的情况。针对林伟举示的上述证据,因刘果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伟举示上述证据是为证明一审证人黄某、杨某的身份,从而证明一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公司还是林伟个人,该事实可以通过对涉案的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装饰工程是否为华庭公司承建这一事实进行作证。而一审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均是证实林伟是华庭公司的员工,杨某还陈述“项目我也不清楚是谁承建的”。证人作证拟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因为即便林伟系华庭公司的员工,仍然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即林伟系华庭公司员工的事实与涉案工程系华庭公司承建的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公司还是林伟个人。本案中,刘果举示的领款申请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均只有林伟的签字,并无华庭公司的印章,证明与刘果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林伟。林伟一审中举示的黄某、杨某、李小龙、冉某、尤良国、程君和徐贵阳七位到庭证人中,只有李小龙、尤良国、程君、徐贵阳陈述涉案工程系由华庭公司承建,但是,上述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证人杨某、冉某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由谁承建;证人黄某、杨某以华庭公司员工身份证实林伟亦系华庭公司员工,林伟亦在一审中举示了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证明其与华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该事实与涉案工程是否是华庭公司承建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即便林伟系华庭公司的员工,仍然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不能证明华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林伟举示的名片、劳务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亦缺乏华庭公司的印章,缺乏证明力。林伟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庭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款没有争议。因此,应由林伟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