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文勇,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44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至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100号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严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查处过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汽车保险单复印件、犯罪记录查询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查获过程录像,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