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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明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明祥,男。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平岭、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祥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0月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现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王金泉受伤、三者车辆受损,王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三者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后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医保用药支出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现明驾驶投保车辆沿孟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700M处,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王金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金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王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1日,王金泉因索赔医疗费将王现明、王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4)莒民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泉医疗费10000元;二、王明祥赔偿王金泉医疗费43058元,王现明负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月26日,王金泉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金泉支出伤残鉴定费750元,2015年4月8日,王金泉的车辆损失经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2217元,王金泉支出车损评估费200元,故于2015年4月15日,王金泉又将王现明、王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莒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泉各项损失共计52788元;二、王明祥赔偿王金泉各项损失共计1942.8元[医疗费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王现明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判决后原告王明祥共向王金泉支付赔偿款45000.8元,后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2014)莒民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书、(2015)莒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祥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伤残鉴定费系三者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车损评估费系三者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均应予赔付,被告不予赔付该两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赔付非医保用药支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给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45000元,包括医疗费4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该主张未超过保险限额,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祥保险赔偿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