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森、李海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李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海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末某日,吸毒人员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海波,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海波告诉郭某某购买价格,随后通知李森办理。被告人李森与郭某某联系后,在本市二道区吉林街,以400元人民币贩卖给郭某某毒品冰毒一小袋、麻古一片,获利30元人民币。2014年9月某日,吸毒人员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海波,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海波告诉于某某购买价格,并通知李森办理。被告人李森、李海波在本市宽城区南京大街芷江路自己租房内,以400元人民币���卖给于某某毒品冰毒一小袋,麻古一片,被告人李森获利3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海波与于某某共同吸食掉上述毒品。2014年10月4日,吸毒人员方敏联系被告人李海波,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海波让李森去办理。被告人李森在本市宽城区南京大街芷江路自己租房内,以400元人民币贩卖给方敏毒品冰毒一小袋、麻古一片,获利3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海波将方敏吸食留下的冰毒予以吸食。2014年10月6日,在本市宽城区东三条一烧烤店内,吸毒人员郭某某向李海波提出购买毒品,李海波找来被告人李森并将郭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400元人民币交给李森。被告人李森在到达其购买毒品上线人员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森、李海波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侦查实验笔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李海波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森、李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末的一天,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海波,要求购买毒品,李海波告诉郭某某毒品价格,随后告诉被告人李森与郭某某联系。李森与郭某某联系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片,获利30元人民币。2.2014年9月的一天,于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海波,要求购买毒品,李海波告诉于某某购买价格,并让李森去购买。李森、李海波在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芷江路其二人租住屋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片,获利30元人民币,李海波和于某某共同将毒品吸食。3.2014年10月4日,方敏联系被告人李海波,要求购买毒品,李海波让李森去购买。李森在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芷江路其二人租住屋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敏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片,获利30元人民币。李海波将方敏吸食留下的毒品予以吸食。4.2014年10月6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一烧烤店内,郭某某向李海波提出购买毒品,李海波找来被告人李森并将郭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400元人民币(其中200元是李海波借给郭某某的)交给李森。被告人李森在到达其购买毒品的王国庆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森、李海波贩卖毒品四起,三起既遂,一起未遂。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奋进派出所民警通过调查得知有一男子去王国庆(因贩毒现已刑拘)原来住处购买毒品,于是民警在长白路的王国庆住处蹲坑守候,于2014年10月6日23时许将前来买毒品的李森抓获,李森交代买毒品是供给李海波、于某某、郭某某等人吸食,在李森的带领下在东三条附近烧烤店内又将李海波、于某某和郭某某三人一起抓获并带至奋进派出所进行询问。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李森、李海波的自然情况。李海波于2009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刑事判决书:载明李森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侦查实验笔录:载明被告人李海波和于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到原先的邻居李海波家,和李海波说整点东西(毒品)闹心,李海波说别沾这东西,我说没事,不到两分钟,李海波的丈夫李森回来了,我给了他400块钱,李森就走了,他给了我一袋冰、一粒麻古,我到食杂店买的矿泉水、锡纸和吸管,到李海波家出来,到朋友家吃了点饭,然后回合隆家了。于某某还证实,2014年10月6日中午的时候,我和郭某某在他厂子里吃的饭,期间他欠我钱,说暂时没钱,给我整点东西(麻古和冰),晚上李海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郭某某到宽城区东三条名屋洗浴对面烧烤店吃饭,我们三个在阿强烧烤店吃到21点50分左右的���候,李森就到烧烤店了,李海波给了李森400多块钱,李森转身走了,22点多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走了。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街开麻将馆,我给老姨(李海波)打电话,问能不能整点东西(麻古和冰毒),老姨说让你姨夫(李森)取去,你把钱给他,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麻将馆玩呢,李森就过来了,把一袋冰和一粒麻古给我了,我就给他400块钱,当天晚上我就把冰和麻古吸了,还剩了一些冰,在2014年9月28日的时候,我就在吉林街把余下的也吸完了。郭某某还证实,2014年10月6日中午,我和于某某在吉林街那吃饭,他管我要借我的五千块钱,吃饭的时候是我说安排整点东西(毒品),吃完饭的时候,我给老姨(李海波)打电话,说请李海波和于某某吃饭,之后我和于某某就去东三条阿强烧烤找老姨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和老姨说整点东西,我就200块钱,和老姨借了200块钱,老姨就拿钱出去了,把钱给李森了,然后返回饭店吃饭,之后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带走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森供述证实:第一次是八月末,哪天忘了,郭某某他在吉林街那边开麻将馆,他给我媳妇李海波打电话,说能不能弄到冰毒和麻古,我媳妇李海波就告诉他我能弄到,李海波告诉郭某某后,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郭某某联系,告诉我郭某某要买冰毒,我就去吉林街郭某某开的麻将馆,郭某某给我拿人民币400元。我就到王国庆那买来一小袋冰毒、一粒麻古,回到麻将馆交给郭某某。第二次是9月中旬,哪天忘了,于某某他到我家,我当时没在家,他先找李海波,让李海波帮他买点冰毒,这时我回来了,李海波就告诉我于某某要买冰毒,于某某问李海波多少钱,李海波告���他370元,于某某就给我400元,我就去王国庆那花370元买回一小袋冰毒,一粒麻古回家交给于某某,于某某一直等着呢,他在我家抽几口冰毒,李海波也跟着吸几口。第三次是10月4日,我和李海波在南广场麻将馆打麻将,方敏和李海波说要买冰毒,李海波就找我让我去买,方敏给我400元钱,这个钱数也是李海波告诉她的,我就去王国庆那花370元买回一小袋冰毒,一粒麻古,在麻将馆交给方敏,然后,我、李海波、方敏,一同到附近我家,她俩吸食冰毒,之后方敏就带剩下的冰毒和麻古就走了,剩下30元,我零用花了。第四次是10月6日晚上,李海波给我打电话,她在烧烤店让我过去,我就去了,到那见于某某、郭某某、李海波三人在吃烧烤,李海波让我去买冰毒,给我400元,我要买烟抽,她又给我点零钱,大约是30元,这次谁要买,谁拿钱,我都不知道,李海波把钱拿给我,我就到王国庆那,到那刚上楼,就被警察抓到了。2.被告人李海波供述证实:有一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我想买点东西,我买不着,你帮我吧,郭某某说的东西我明白,就是指买冰毒,我们吸毒的人一般说买货、买东西,就是指冰毒和麻古,我说告诉他你找你姨夫去,我说找李森,郭某某说联系不上,我说我告诉你姨夫让他联系你,我就给李森打电话,让他和郭某某联系,告诉他郭某某要买东西,之后,李森就和郭某某直接联系。也是十一前,哪天忘了,于某某到我家,当时就我自己在家,于某某提出要整点东西醒醒酒,他说的东西也是指麻古和冰毒,我因为和于某某母亲关系比较好,我就劝他别粘这东西,于某某说没事,不一会,李森回来了,我就告诉李森,于某某要买毒品,于某某给李森400元钱,李森就出去���了。李森买回来后,于某某在我家吸食一会,给我留一点,之后,我把留给我的冰毒吸食了。小方叫方敏,是我在麻将馆打麻将认识的,过十一那几天,哪天忘了,我和小方刚打完麻将,碰见李森,小方对我俩提出要买冰毒,我虽然在场,他俩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小方给李森400元钱,李森就去小哥(王国庆)那买回毒品,我们三个人到我家,我又出去打麻将,小方在我家吸没吸我不知道,她把剩余的冰毒怎么给李森我不知道,我回家李森把毒品给我,我吸食了。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请于某某、郭某某在东三条烧烤店吃饭,郭某某和于某某提出要买点冰,当时他们俩没钱,向我借了200块钱,郭某某拿了200块钱,一共400块钱,我就给李森打电话,让他买去,李森来了之后,把400块钱拿走了,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把我们带到这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森、李海波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李海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海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森、李海波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三十一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