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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泽青与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泽青,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雷泽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滨河大道**号。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盛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雷泽青诉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泽青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张少华,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迪、肖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泽青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509189元,其中首付款159189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按分期方式支付剩余的350000元购房款,至今尚在分期付款。被告在约定时间无法交房,原告多次询问何时能交房无果,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同意退房,同意本息同付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9189元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分期多付给银行的款项,截止2015年7月本金22467.49元,加上8月份的款项合计86482.4元;4、被告承担按揭手续费830元。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十堰赛武当公司只限于房地产开发管理及销售,但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任何财产,应起诉总公司。2、原告应申请仲裁,不应起诉。3、合同签订后,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以此房抵押在银行进行了贷款,应通知银行参加诉讼。4、延期交房是有原因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公平。5、被告已在2014年11月份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雷泽青(买受人)与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滨湖国际第3幢1单元2703号房,建筑面积共126.98平方米。3、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009.99元,总金额人民币509189元整。4、买受人于2012年10月7日付款人民币159189元整作为首付款,余款人民币350000元整采用按揭方式支付。5、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2月15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6、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9189元及按揭贷款手续费83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雷泽青作为借款人,以其在被告公司所购买的房屋为抵押物,被告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的账户发放了该笔借款。至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退房申请》,在该申请书上,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李鑫写道“证明2014年5月20日,收到退房申请一份。李鑫,2014年11月21日。”。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在房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刘立军。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管理、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09189元及按揭贷款手续费8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509189元的利息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即首付款159189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后(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揭贷款的35万元的利息以放贷银行实际计算为准,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被告经注册登记,可以“其他组织”身份作为诉讼当事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提交仲裁,因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房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该仲裁条款无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应当追加银行作为第三人,但未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因为政府变更规划,致使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雷泽青购房款509189元及按揭贷款手续费830元,并支付购房款509189元的利息,其中,首付款159189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实际计算为准,直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雷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十堰市赛武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2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昌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