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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连海与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海,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马连海,男,195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连海诉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海及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连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每平方米16元,货款合计314138元,因对被告比较信任,被告资金困难时没有立即支付现金,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转账支票及欠条,因转账支票账户内没钱而没有提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138.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玻璃货款3141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连海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支票3张,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并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96967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支票的数额己包含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8日的欠条中。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玻璃,货款为3717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3张转账支票正好是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玻璃款,并约定了6个月之后还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还包括5万元的支票,是铁岭天维装修装饰公司转付给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后将该转账支票收回,给原告打的欠条,这几张支票及收条都包括在这张支票之内。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数额不属实,我公司从马连海经营的沈阳营耀贸易物资有限公司购进行玻璃价值196967.00元,另有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八箱玻璃价值为33686.40元,总金额为230653.40元,减去己给付马连海出具的铁岭天维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5万元马连海己取现,另外5万元由于天维公司透支,马连海没有取得,对于天维公司透支一事,我公司己在沈阳提起刑事诉讼,现总计欠原告方货款183065.40元,被告方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31日采购台账,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拖欠原告玻璃款总额,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记账本及相应明细。2、2013年6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的八箱玻璃每平米14.50元。原告对价格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连海从2012年至2013间为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玻璃,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爽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马连海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给原告出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1236.00元转账支票一张,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1236.00元转账支票一张,另给原告出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495.00元转账支票一张,未载明出票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马连海与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玻璃,被告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拖欠原告玻璃款,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据的欠条,即是对其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及约定偿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因双方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6个月内还清,即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2月7日,现还款期限己至,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人民币180000.00元的义务。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收条中对应的货款及三张转账支票不包括在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之内一节,因其中两张转账支票出票日分别为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30日,收条出据日为2013年6月29日,均早于被告出据欠条日,另一张未载明出票日期,原告虽主张上述所涉项款未包含在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其出据的欠条中,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其有新的证据可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马连海玻璃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连海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312.00元由被告辽宁子辰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16.78元,由原告马连海自行负担269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关 丽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