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萍萍,葛世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小平,孔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萍。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燕。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萍。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世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负责人:张晓。原审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原审被告:张小平。原审被告:孔爱芬。上诉人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萍萍、葛世忠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原审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张小平、孔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萍萍、葛世忠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萍萍、葛世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