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鄂某号大众宝来牌小轿车沿316省道由阳新县兴国镇往浮屠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该车行驶至浮屠镇王志村下井桥路段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不慎与路边行人宋某(男,殁年54岁)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共计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中心调查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通话清单、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欠条、谅解书、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阳新县兴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