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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丽、高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系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刘春丽,居民。被告:高玉,居民。被告:李程浩,居民。被告:高冬冬,居民。被告:赵龙钢,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被告刘春丽、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李程浩、赵龙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31日,解玉军由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669.87元,尚欠本金149330.1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330.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丽辩称,签字并按印属实,但是钱不是被告本人使用的。被告高玉未答辩。被告李程浩未答辩。被告高冬冬辩称,签字并按印属实,但是钱不是被告本人使用的。被告赵龙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解玉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取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8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将贷款18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解玉军的账户上,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1.200‰,由借款人解玉军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自贷出之日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69.87元,累计偿还利息5376.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解玉军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解玉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解玉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解玉军追偿,向借款人解玉军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高玉、李程浩、赵龙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330.1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刘春丽、高玉、李程浩、高冬冬、赵龙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