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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霍超、郎言平与霍超、郎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超,郎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霍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霍月立,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郎言平,居民。再审申请人霍超与被申请人郎言平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而不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2013年8月31日6时许,申请人霍超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绳张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光岳北路聊城监狱南1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光岳路由北向南驾驶的被申请人郎言平无号牌豪爵48助力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申请人、申请人受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言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申诉人霍超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未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霍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