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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从曹某手中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丁庵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2014年5月28日曹某付董某甲工程工资款1460200元,被告人董某甲共拖欠冯某、王某等36名工人工资款合计138185元。2014年11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董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前将拖欠工人工资交至曹村镇劳动监察中队,由于董某甲拒不履行,2014年12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董某甲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被告人董某甲立案侦查,2015年4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后,2015年4月16日,董某甲家人将拖欠工人的工资款全部缴至曹村镇政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刑事技术拍照、欠条、收条、工资发放清单及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报酬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从曹某手中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丁庵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曹某于2014年5月28日共支付被告人董某甲工程工资款1460200元。被告人董某甲在收取上述工程工资款后,拖欠冯某、王某等36名工人工资款合计138185元。2014年11月24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后,被告人董某甲仍拒不支付,2014年12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被告人董某甲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被告人董某甲立案侦查,2015年4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家人将拖欠工人的工资款全部缴至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人民政府,上述36名工人已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人民政府领回工资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冯某、王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收条、欠条、工资代发清单及证明、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计138185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