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告刘中秋与被告张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秋,张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中秋,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忠,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告张忠之姨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座**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中秋与被告张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嘉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秋诉称:2014年12月12日7时30分,被告张忠驾驶苏AA9K**小型客车沿安乡县X027线行驶至安乡县下渔口镇安丰村9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JN54**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救治,26天后出院。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忠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633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苏AA9K**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中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张忠的主体身份,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2、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忠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张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忠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苏AA9K**机动车己经过交警部门年检;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忠己为苏AA9K**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安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经过,及主要疾病诊断;6、《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费、门诊费金额及每日用药明细;7、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被告张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0%不属于医疗用药,应予扣减;三、根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所依据的商业三责险相应条款,事故责任免赔率20%。原告刘中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中秋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的全部责任不应该由张忠一人承担;同时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医嘱,对证据6门诊费等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门诊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处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原告刘中秋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上均己签名,且在法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己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无相应驾驶资格、本案的全部责任不应该由张忠一人承担的认识,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此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还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医嘱,对证据6门诊费等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门诊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处方。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案医嘱中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明确要求记录,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和一般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法处理实践,应该给予原告适当的营养费;另外,原告的门诊费尽管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但其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出院后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且其门诊费系正规医院开出的正式收费票据,票据载明的医疗事项与医嘱基本相符,应予认定。故此,原告刘中秋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证据,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原告刘中秋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刘中秋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但该约定并未区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使用全国通用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与被保险人约定上述赔偿比例,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7时30分,被告张忠驾驶“苏AA9K**”号小型客车沿安乡县X027线行驶,当其驶至安乡县下渔口镇安丰村9组路段时,与原告刘中秋驾驶的“湘JN5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出院,前后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357.02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604.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1961.92元。2014年12月20日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3072162014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负全部责任,刘中秋无责任”。2015年7月2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71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刘中秋的损伤己构成拾级伤残;伤后需治疗,住院时间26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26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另查,被告张忠所驾驶的肇事“苏AA9K**”号小型客车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发生后,被告张忠垫付原告刘中秋住院医药费20357.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对原告刘中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中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张忠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中秋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或足额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刘中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61.92元,其中:a住院医药费20357.02元;b门诊医药费1604.9元;c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d营养费26天×50元/天=1300元。2、伤残损失49892元,其中:a护理费26×80元/天=2080元;b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16年×10%=42512元;c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d交通费300元,原告诉求5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法庭酌定,根据本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00元;三、财产损失(修理费)9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庭审质证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项共计7535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原告刘中秋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因此,被告张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中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53.9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伤残损失49892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总计59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作险限额内应赔75353.92元-59892元=1546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中秋各项损失75353.9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作险限额内赔偿15461.92元);二、原告刘中秋返还被告张忠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357.0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844.5元,原告刘中秋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附:判决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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