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道军、杨洪涛、张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军,男,44岁。被告杨洪涛,男,43岁。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43岁。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道军、杨洪涛、张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13日-14日向被告王道军、杨洪涛、张杰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王道军以及被告杨洪涛、张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6日,其与三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洪涛、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4.9万元发放与被告王道军。2007年4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王道军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道军返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洪涛、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道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涛、张杰辩称双方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仅限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借款到期后按日万分之4.95收取利息属于违约金,不在本案保证范围。除上述外,保证期间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上述担保范围是否包括逾期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自己起诉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和保证期间。被告王道军质证后认为自己未曾收到传票等相关文书,原告恩村信用社2009年起诉后又主动撤诉,不能作为法律时效中断的理由。自2007年借款到期至今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洪涛、张杰质证后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款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看出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双方将此约定为违约金,而违约金不包括在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被告杨洪涛、张杰不承担该责任。保证人杨洪涛、张杰没有见过借据,不知真假。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恩村信用社系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表明主动放弃诉讼,因此导致诉状未送达被告杨洪涛、张杰。被告王道军、杨洪涛、张杰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来源于本院案卷材料,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道军(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软件,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杨洪涛、张杰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道军支付了借款4.9万元。2007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道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7年元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杨洪涛、张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3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道军、杨洪涛、张杰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道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杨洪涛、张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杨洪涛、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王道军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依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于2009年4月15日届至。原告恩村信用社最初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之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同时,因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发生中断。该案于2011年9月24日按撤诉处理后,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道军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杨洪涛、张杰辩称超过了保证期间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恩村信用社(债权人)、被告杨洪涛、张杰(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鉴于在同一合同中,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道军(借款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依照合同体系,上述保证范围之利息既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包括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被告杨洪涛、张杰作为保证人对此当有认知,因此上述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保证范围中贷款利息的范畴。被告杨洪涛、张杰辩称上述不在保证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剩余利息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被告杨洪涛、张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洪涛、张杰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王道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王道军、杨洪涛、张杰平均负担(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