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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68室。法定代表人陈子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体育公司诉称:原告体育公司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号牌为京M255**的沃尔沃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保险费金额为4534.3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已及时支付足额保险费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7月27日晚,该车行驶在丰台区长兴路时,因暴雨致车辆熄火,后被拖至某4S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发动机报废。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而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告应当赔付维修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系在涉水路面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应当是涉水险承保范围,原告并未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涉水险。原告主张理赔是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京M255**车辆所有人为体育公司,2015年3月27日,体育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27日晚,该车辆行驶在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长辛店中体奥林匹克花园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告知体育公司因被保险车辆损失项目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予以拒赔。由于本次事故,京M255**车辆产生修理费24375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沙尘暴。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九条内容加黑加粗,有别于其它条款。体育公司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盖章确认,该栏内有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如下内容“……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气象凭证、京M255**车辆行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015年7月27日丰台地区出现暴雨天气,丰台区气象局出具了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也确系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就保险条款已经向体育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后,该条款应作用与合同双方,体育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此条款约束。在庭审中,体育公司与保险公司都认为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损失的认定。虽然体育公司与保险公司都认为车辆损失都是由于发动机进水产生损坏造成的,但是根据体育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用料第八项为电瓶。本院认为依据常识判断,电瓶不在发动机内,其损失应不是由发动机进水造成的。但是对于维修用料中的其他项目,经本院向体育公司及保险公司示明后,双方均不提起鉴定,且认为维修结算单所载所有维修项目和维修用料均为发动机进水造成,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体育公司赔付电瓶费用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六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〇四元,由原告北京天之择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藏思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