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琦与周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周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琦,农民。被告:周煜辉,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煜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周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