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段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花,段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667号原告王金花,女,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段洪国,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花与被告段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段洪国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路某号5幢1单元103号房屋(房权证号广房字2……7)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花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段洪国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路某号5幢1单元103号房屋(房权证号广房字2……7)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