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XX诉曹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曹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赵XX。被告曹XX。原告赵XX诉被告曹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1时,被告到我家与我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用菜刀将我砍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挫伤,胡医疗费6035.11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治疗。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35.11元、误工费7162.76元(98.12元×73天)、护理费1613.04元(124.08元×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共计16110.91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035.11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35.11元、误工费7162.76元(98.12元×73天)、护理费1613.04元(124.08元×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合计计16110.91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理性处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XX医药费6035.11元、误工费71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费1613.04元,合计是16110.91元,由被告曹XX赔偿90%,即人民币14499.8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