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路全诉张建兵、李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03号原告马路全,男。委托代理人邓顺超、龚启荣,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兵,男。被告李雨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路全诉被告张建兵、被告李雨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启荣、邓顺超,被告张建兵、被告李雨霞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马路全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4015.6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医疗费20202.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雨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雨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27日09时30分,在昆明市羊方旺交通机械厂钢材市场内,被告张建兵在驾驶云L514**“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车载货物与仓库货物相碰擦,打伤正在上班员工马路全右脚,致使马路全身体受轻伤一级,造成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建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路全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李雨霞系云L514**“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建兵是被告李雨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雨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云L51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3、右胫骨远端撕裂性骨折;4、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两周复查;2、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路全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医疗费20202.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的户口虽系农业户口,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昆明工作、居住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8598元(即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4299元×20×10%)。2、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1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5202.69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拐杖的票据,与其伤情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现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据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3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同护理,现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并没有超过护工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昆明市、通海县、泸西县三地之间的交通费票据,系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住院治疗地点不在同一城市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2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雨霞为原告马路全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路全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医疗费35202.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4685.69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马路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685.6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建兵驾驶的云L514**“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783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4590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雨霞为原告马路全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付款中直接退还被告李雨霞,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马路全的损失为30902.69元(45902.69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路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路全损失30902.69元,共计109685.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雨霞为原告马路全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原告马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李雨霞负担,剩余1290元退还原告马路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颜芬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声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