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叶为苗与刘胜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为苗,刘胜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70号原告:叶为苗,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钱,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为苗与被告刘胜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锋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为苗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在被告常州市一建筑工地上承包了部分瓦工装修业务,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作39000元,该款经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劳务工资款39000元。刘胜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位于常州市一建筑工地上承包了部分瓦工装修业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工资39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装修业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39000元钱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3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胜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刘胜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为苗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刘胜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