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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与罗秀丽,欧阳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罗秀丽,欧阳兆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章。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丽。被告欧阳兆安。原告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诉被告罗秀丽、欧阳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被告罗秀丽、欧阳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润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漂水。经双方核对,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7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秀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欧阳兆安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我是同另外一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将货款支付给另外一家公司。原告创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罗秀丽、欧阳兆安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两份、送货单原件八份、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原件八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罗秀丽、欧阳兆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秀丽、欧阳兆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创润公司向西部朗三车间提供多批漂水,经原告创润公司与被告罗秀丽对账,货款合计25874.1元。因被告欧阳兆安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创润公司遂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秀丽是被告欧阳兆安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创润公司要求被告欧阳兆安支付尚欠货款25874.1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创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创润公司与被告欧阳兆安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创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欧阳兆安违约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阳兆安确认被告罗秀丽是其员工,且原告创润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罗秀丽与被告欧阳兆安共同向其购买货物,故原告创润公司要求被告罗秀丽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兆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3元,财产保全费278.74元,合计502.17元(原告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兆安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被告欧阳兆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鹤山市创润物资有限公司,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源:百度“”